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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查閱權及聲請選派檢查人制度之探討

◎王知行


壹、前言

股東可藉由查閱權獲取公司內部資訊、股東名簿、相關文件資料,藉以幫助其做成資訊充分之決策,並進一步與其他股東聯繫,促進公司治理之完善;亦可藉以監督公司內部人之行為,於必要時藉由訴訟、代位訴訟,保障自己權益。

然而,另一方面,全然賦予股東完全之查閱權,可能導致有心人士加以利用,而使得公司運作受阻。因此如何取得平衡、實際操作可能發生的問題,即考驗著立法者、司法者之智慧。關於股東查閱權,主要規範於公司法第210條、第229條;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之依據,則為公司法第245條。
貳、股東查閱權
一、公司法第210條
(一)得行使查閱權之主體:
1.股東須「檢具利害關係證明之文件」,且必須「指定範圍」。
2.股東得委託他人代為進行查閱及抄錄(經濟部96.3.30經商字第09602408050號函)。

(二)可查閱之標的:
1.章程、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但必須限於股東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始可(經濟部92.6.16經商字第09202119150號函)。
2.不包括董事會議事錄;亦不包括用以製作財務報表之原始憑證、會計帳簿等。

(三)程序:
1.無時間、次數限制。
2.所謂「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中之利害關係:
(1)股東為辦理股東會召集,屬有利害關係
經濟部98.10.27 經商字第09800684960號函:「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規定取得股東臨時會召集權後,為辦理股東會召集相關事宜,可依公司法第210條第1、2項規定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向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

(2)限於「法律上利害關係」;股東徵求委託書,不屬有利害關係
「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股東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係指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如發生債權債務關係者。股東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行使徵求委託書,主要發生於公司改(補)選董監事為取得董監事席位時,其關係似與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之意旨有別」,前經本部93年12月29日商字第09302406700號函釋在案。準此,股東依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查閱或抄錄股東名簿者,須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始得為之。所詢公開發行公司之法人股東得否抄錄公開發行公司股東名簿一節,應以該法人股東是否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斷,與是否業依「公開發行公司出席股東會使用委託書規則」之規定行使徵求委託書或是否兼任董事,係屬二事(經濟部97.4.23經商字第09702045480號函)。

(3)只要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即可查閱股東名冊。
經濟部101.7.17經商字第10102090690號函:「公司法第163條及第165條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採股份自由轉讓原則,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持有股份之轉讓,僅須按法定程序向公司辦理過戶手續即可,無庸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故就公司股東名冊部分,依公司法第210條規定,係由公司股東或公司債權人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定範圍,向公司請求抄錄。其中「利害關係證明文件」係指能表明自己身分並與公司間有利害關係之證明文件;「指定範圍」乃指股東及公司債權人指定與其有利害關係之範圍(本部92年6月16日商字第09202119150號函參照)。」

(4)學說見解:不應狹義限於法律上利害關係,應從公司法第210條之規範目的出發,視股東有無正當目的而定;如果係為行使其他相關股東權利(例如為辦理股東臨時會召集事宜)而進行查閱,而非為妨礙公司經營、從事競業行為,應認其可向公司請求查閱。

(四)公司未遵循之處罰
1.對董事課以行政罰鍰(公司法第210條第3項)。
2.學者認為股東可以公司為被告,請求公司提出相關資料。

二、公司法第229條
(一)行使主體:只需具有股東身分即可,不需有特定利害關係。
(二)可查閱之標的:
1.董事會造具之表冊(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
(1)營業報告書
(2)財務報表:多數學說認為基於文義解釋,並不包括會計憑證;但另有學者認為可基於目的解釋,包含會計憑證。
(3)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表
2.監察人報告書
(三)程序:股東可偕同律師等專業人士查閱,但費用應由股東自行負責。
(四)公司未遵循之處罰:
1.公司法並無明文處罰 2.實務見解認為,即使公司並未備置上述表冊等,嗣後召開之股東會決議仍屬有效,亦即仍會發生會計表冊承認之效力,而視為解除董事及監察人之責任(經濟部80.5.9經商字第210957號函)。

參、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公司法第245條)
(一)行使主體:股東須繼續持有一年以上,且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少數股東權)。
1.持股3%之要件:學說認為,應不以有表決權之股份為限;且不需一人持有3%,數人合計持有3%即可。
2.「聲請時」持股達3%即可?抑或需於「聲請時至法院裁定時」,皆持股達3%始可?
(1)實務見解:聲請時持股達3%即可(士林地院91年司字第121號裁定)。
(2)學說見解:應於聲請時至法院裁定時,皆符合持股3%之要件。

(二)檢查範圍:
1.對於「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範圍,應否有所限制,容有不同意見:
(1)有學說認為不應限制之,蓋檢查權並非由股東直接為之,而是透過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因此檢查人自可本於其專業裁量,對必要項目加以查閱,法院亦可對其加以監督,應不至於發生漫無限制任意檢查之情形(但另有律師指出實務上法院是否在裁定檢查人後,仍會持續對檢查人施行監督責任,似乎存有疑問)。
(2)另有學者從立法論探討,認為法條限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過於狹隘,蓋若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為檢驗董事是否有自我交易損及公司利益時,則勢必須透過檢驗該自我交易之相關「契約」條款,但現行法條檢查人是否能檢查契約文件,亦存有疑問。

2.股東得聲請檢查人檢查之時間點,是否限於股東加入公司後之年度?
(1)早期實務見解:肯定說(檢查範圍限於股東加入公司後之年度)
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376號裁定:「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是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一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皆在限制股東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
(2)近期實務見解:否定說
板橋地院97年度抗字第195號裁定:「……本件抗告人辯稱應以相對人取得股份之時間點作為檢查人行使檢查權之限制,惟公司經營業務及處分財產需相當時間籌畫與執行,其性質本具有持續性與不可分割性,且公司有關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等資料,性質上實難以時間為基準,明確地強予割裂區分;且選派檢查人乃屬少數股東權之行使,本得集合數股東之股份合併計算而行使之,而個別股東之入股時間往往不同,不應就個別股東入股時間割裂檢查範圍,此觀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定授予檢查人得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概括權限外,別無其他明文限制自明。職此,抗告人並未舉證相對人有任意行使少數股東權,恣意妨害抗告人公司正常經營之事實,自有悖於上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明定選派檢查人,保護少數股東權之立法精神,是彼所辯委無足採。」

(三)程序:清算程序進行中,股東得否聲請檢查人?
高院89年抗字第3091號裁定:「按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請求承認後,並即報法院』。股份有限公司除在特別清算程序中,有公司法第三百五十二條第一項情形,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令檢查公司之財產外,在普通清算程序中,自不容許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實務採否定說。

(四)公司未遵循之處罰:
1.對於檢查人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者,可處行政罰鍰(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
2.公司拒絕配合時,檢查人應以「自己名義」抑或「公司名義」訴請相關人員配合?

台北地院93年訴字第4879號判決:「檢查人在檢查過程中應將檢查情形向法院提出報告,本條規定並未賦予檢查人得以自己名義行使權利而請求公司財務、帳冊保管人交付該等財務報表、帳冊文件之權限,縱算檢查人欲起訴請求保管人交付該等文件者,亦應以公司名義起訴方為正當(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三八四五號判例意旨謂:檢查人為執行其檢查職務,依法自應由其以公司負責人身分,而以公司為原告,對保管該業務帳冊等資料之董事或其他公司職員、經理人等起訴,請求交付業務帳冊等資料)。」此判決認為檢查人應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

肆、參考文獻
1.張心悌,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查閱權之研究──以美國法為中心,高大法學論叢,第9卷第2期,頁7-50。

2.王志誠,股東之股東名簿查閱權,月旦法學教室,第128期,頁2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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